发文机关: 百色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 公文种类: 通告 |
标 题: 百色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百色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委托贷款实施细则的通知(百政发﹝2015﹞7号) | |
成文日期: 2018年01月30日 | 印发日期: 2018年01月30日 |
效力状态: 有效 | 发文年份: 2018 |
主题分类:其他 |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组成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新修订的《百色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委托贷款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百色市人民政府
2015 年 3 月 24 日
百色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委托贷款
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委托贷款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350 号)、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委托贷款暂行办法〉的通知》(桂政发〔2003〕30 号)、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广西住房公积金业务管理规范〉的通知》(桂建金管〔2011〕26 号) 以及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政策规定,结合百色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中心)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委托贷款(以下简称公积金贷款)是指以住房公积金为资金来源,向已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发放的定向用于在百色市辖区内购买、建造、翻建、大修且能在百色市辖区内房管部门办理抵押手续的自住住房的政策性住房贷款。正常缴存是指职工及其所在单位按月足额正常缴存住 房公积金,没有发生漏缴或未缴现象。
第三条 中心为百色市辖区内住房公积金贷款的管理机构,负责住房公积金贷款申请、资料核查、贷前调查、贷款审批、贷款发放和贷后管理工作,监督住房公积金贷款借贷和结算。
第四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业务由中心委托商业银行(以下简称称受托银行)办理,包括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的签订、贷款的发放及贷后催收工作。中心应与受托银行签订委托业务合同或协议,明确委托人与受托人权利与义务。受托银行办理住房公
积金贷款业务,必须接受中心的监督和管理。
第二章 贷款对象和条件
第五条 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对象,必须是在中心或在广西区内其他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按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是所购自住住房的产权人。自住住房是指缴存人或其配偶工作、 生活(以工作单位或户籍为准)在百色市辖区内的,并对该房屋拥有所有权的住房。贷款对象及其配偶在住房公积金贷款还款期内不得再次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六条 申请贷款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借款人必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申请贷款前借款人单位和个人须设立住房公积金专户,申请贷款时须正常汇缴住房公积金 6 个月以上。
(三)具有良好的个人信用、稳定的经济收入和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在人民银行个人征信系统显示有《广西住房公积金业务管理规范》规定的不良记录的、借款人住房公积金个人信息显示曾经发生骗提骗贷行为的、在面谈或资料审查过程中发现借款人有故意欺骗行为和隐瞒相关信息的,不得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四)能提供借款人本人购买、建造、翻建或者大修自住住房的合法有效证明。
(五)借款人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不能用于购买办公用房、商业用房、商住两用住房、别墅、车库及杂物房。
(六)购买一手住房的,应在购房合同备案一年内提出贷款申请;购买二手住房的,应在签订协议并付清首付起至取得房屋 所有权证一年内提出贷款申请;建造住房的,应在取得住建部门批准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建造一层(含)房屋主体以上至房屋竣工的一年内提出贷款申请。
(七)交足规定比例的首付款。
(八)借款人及其共有人同意用所购自住住房或自建住房进行抵押。
(九)购买商品房、单位住房需楼房主体封顶,在中心备案并现场核实后方可受理贷款申请。
第七条 由于贷款申请人所在单位的原因拖欠或漏缴住房公积金的,经报中心同意后,在申请人和申请人单位补缴完原拖欠或漏缴的住房公积金后并继续按规定缴交住房公积金的,视为能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在购建、大修自住住房时,可以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三章 贷款的额度、期限、利率
第八条 购买商品房、单位住房(包括房改房、集资房、市场运作房、危旧房改房改造住房)的,套型建设面积在90平方米(含)以下的,首套贷款额度限于购房总价款的80%以内,套型建设面积在90平方米以上的,首套贷款额度限于购房总价款的70%以内;二手房、自建房贷款首套贷款额度限于购房总价款的70%以内;二套住房公积金贷款,首付款比例不低于50%;最高贷款额度不超过人民币 40 万元。
第九条 贷款期限为借款人法定退休年龄减现有年龄,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 30 年。
第十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按照国家规定执行政策性利率,二套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上浮 10%。 贷款期限在一年以内(含一年)的贷款,遇法定利率调整,不分段计息,实行合同利率。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且按月还款,遇法定利率调整,于次年一月按相应公积金贷款档次利率执行。凡借款人不能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归还当期应还贷款本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罚息。
第十一条 借款人月还款额最高不得超过借款人家庭月收入的 50%。借款人月还款额包括住房公积金贷款月还款额及借款人(含配偶)征信报告中债务总额的平均月供。
第四章 贷款审批
第十二条 借款人向中心信贷科服务窗口或管理部提交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申请审批表及相应的证明文件和材料。
第十三条 中心贷款管理工作人员对借款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审查的要点包括:
(一)与借款申请人面谈。
(二)借款申请人借款资格审核。
(三)住房消费真实性审核。
(四)贷款抵押审核。
(五)证明资料审核。
(六)通过中国人民银行个人征信系统或委托银行查询借款申请人个人信用状况。
第十四条 中心应在 10 个工作日内完成贷款初审、复审和批准手续。审批通过准予贷款的,将借款人资料移交受托银行。审批不通过的,由中心贷款管理工作人员通知借款人审批不通过的原因。
第五章 贷款发放
第十五条 审批通过准予贷款的,受托银行通知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借款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到受托贷款银行签订借款合同及相关协议。
第十六条 借款人持购房合同及其他证明文件到百色市辖区内房管部门办理抵押登记。
第十七条 借款人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后提交相关材料至受托银行并上报中心,经审核无误后发放贷款。
第十八条 受托银行在收到中心贷款资金的次日前将贷款资金划拨到指定账户。
(一)购买商品房、单位集资房的,受托银行以转帐方式将借款人的贷款划入售房单位的帐户。
(二)购买二手房、自建房的,受托银行以转帐方式将借款人的贷款划入借款人指定的银行帐户。
第六章 申请贷款需提供的证明文件和材料
第十九条 借款人申请贷款,须提交下列资料(复印件须交验原件):
(一)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申请审批表原件2份(注:不得复写,该表格在中心驻政务服务中心信贷窗口或管理部领取)。
(二)住房公积金缴存证明。
(三)身份证复印件(借款人、配偶及其他共有人各2份, 双面复印)。
(四)户口簿复印件(借款人及配偶各 2 份,未成年子女包括户口本首页和子女本人页 2 份)。
(五)结婚证、离婚证或离婚协议、判决书复印件 2 份。未 婚职工需提供户口所在地民政部门出具的《无婚姻登记记录证 明》原件 2 份及婚姻现状声明原件 2 份。离婚后尚未再婚的需提 供婚姻现状声明原件 2 份(声明在中心驻政务服务中心信贷窗口或管理部领取,由声明人填写并于签名处按右手大拇指印)。
(六)经济收入证明原件及单位提供近 3 个月工资条(借款人及配偶各 2 份, 经济收入证明原件在中心驻政务服务中心信贷 窗口或管理部领取)。
(七)借款人配偶不在中心缴存住房公积金的,需提供其工作所在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出具的未使用公积金贷款的证明 原件 2 份。
(八)购商品房的,提供首期交款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复印件 2 份,购集资房的,提供房改部门开具的收据复印件两份, 购二手房的提供契税完税凭证复印件 2 份。
(九)购房合同(购集资房的,提供与售房单位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复印件 2 份;购二手房的,提供在当地房屋登记机关备 案的房屋买卖契约或公证处出具的买卖双方《公证书》复印件 2 份、购商品房的,提供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 2 份)。
(十)如属异地贷款,借款人及配偶须提供住房公积金缴存证明及未使用公积金贷款的证明原件 2 份。
(十一)房屋产权证明(购商品房的提供合同登记备案证明复印件 2 份;购二手房的提供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 2 份);
(十二)中心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七章 贷款担保
第二十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以房产抵押为主要担保方式。
第二十一条 借款人必须以所购住房作抵押,受托银行为抵押权人。
第二十二条 抵押期间未经抵押权人和中心同意,借款人无权转让、出租、赠与或以其他任何方式处分抵押物。
第二十三条 借款人以房产作为抵押的,抵押期间,中心为抵押物全部权益的第一受益人。
第二十四条 抵押人对设定抵押的财产在抵押期内必须妥善保管,负有维修、保养、保证完好无损的责任,并随时接受中心和受托银行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作为抵押物的房产,在抵押期间遇有统一拆迁规划时,借款人应事先通知中心,并按中心要求提前结清贷款。
第二十六条 在借款人结清全部贷款本息之后,借款人凭受托银行出具的《注销抵押申请书》到百色市辖区内房管部门办理 抵押登记注销手续。
第八章 贷款偿还
第二十七条 借款人应当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计划、还款方式偿还贷款本息。还款方式一经确定,在合同履行期限内不得再变更。
第二十八条 贷款期限在一年(含一年)以内的,实行到期一次还本付息,利随本清。
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实行等额本息还款方式按月分期归还贷款本息。
等额本息还款方式,贷款期每月以相等的额度平均偿还贷款本息,每月还款额计算公式为:
月还款额=贷款本金×月利率×(1+月利率)还款月数
(1+月利率)还款月数 -1
借款人与受托银行在借款合同中约定还款方式,一经确定,不得更改。
第二十九条 借款人自银行划款之日的次月起进入还款期,以银行借款发放日的前一日为每月还款日。借款人可以在每月还 款日到受托银行偿还贷款本息或委托受托银行通过信用卡、储蓄卡、存折等方式代扣。
第三十条 借款人在正常还款一年以后,可以申请按下面两种方式之一提前还款,但提前还贷次数不能超过 6 次:
(一)提前一次性归还全部贷款本息。借款人可以提前一次性归还全部剩余贷款本金及利息,应还利息按剩余本金实际占用天数乘以与借款合同约定期限相对应的现执行利率计算;
(二)提前归还部分贷款本金。借款人可以在归还上期应还贷款本息后,提前归还部分贷款本金。在还款时按照提前归还的 部分本金实际占用天数计算并结清所还本金的应收利息,当期及 以后的月应还本息额按照剩余本金、剩余期限重新计算。提前部分还本额度应为 1 万元的整数倍。
第三十一条 提前归还借款的,需提供借款人或共有人身份证原件、借款合同原件进行查验,并在信贷科或管理部填写提前还款申请书。
第三十二条 符合条件的提前还款申请,由信贷科或管理部当日出具提前还款通知书,借款人在 1 个月内凭提前还款通知书 到委托行办理提前还款,如逾期不办理,则视同自动放弃,再次提出提前还贷申请须在 6 个月后才可申请办理。特殊情况的提前 还款申请则按中心内部控制制度报中心领导审批。
第三十三条 借款人与受托银行结清全部贷款本息后,凭受托银行出具的《注销抵押申请书》到百色市辖区内房管部门办理 住房抵押注销手续。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心和受托银行有权在发放贷款前停止支付贷款,已发放贷款的可要求借款人提前偿还所欠贷款本息或处分抵押物。
(一)借款人采用欺诈手段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
(二)借款人及其配偶违反有关政策规定存在同时使用住房公积金贷款行为的。
(三)保证人违反保证合同或丧失承担连带责任能力,抵押物毁损不足以清偿贷款本息,而借款人未按要求落实新保证或新 抵押(质押)的。
(四)不按照借款合同规定用途使用贷款的。
(五)未经贷款人同意,借款人将设定抵押权的财产或权益拆迁、出售、转让、赠与或重复抵押的。
(六)借款人拒绝或阻挠贷款人对贷款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的。
(七)其他由于借款人原因,影响借款偿还或损害受托银行和中心利益的。
(八)受托银行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情况。
第三十五条 借款人将贷款挪作他用的,受托银行有权对挪用部分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利息。
第三十六条 逾期处罚。借款人未按贷款合同规定归还贷款本息的,逾期金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及中心各委托银行规定计收罚 息。借款人连续 3 个月以上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管理中心可以从借款人住房公积金缴存余额中,用于冲抵借款人住房公积金逾期归还的贷款本息,利用借款人公积金缴存余额冲抵还款本息后或不足以冲抵本息的,仍不按约定归还贷款本息的,采取法律手段对抵押物进行处置。逾期信息进入住房公积金贷款信用管理系统,借款人再次申请公积金贷款时,将在贷款资格上受到限制。
第三十七条 借款人连续 3 个月或累计 6 个月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或者借款人在借款合同终止前死亡、被宣告失踪或移居国外,其合法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拒不承担偿还贷款本息或无力偿还贷款本息的,中心或受托银行有权要求借款人提前偿还所欠贷款本息或处分抵押物。
第三十八条 受托银行按照有关规定处分抵押房产,所获价款按下列顺序分配:
(一)支付处分抵押房产的有关费用和税款。
(二)清偿借款人所欠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及违约金。
(三)赔偿因借款人违反合同而对贷款银行造成的损失。
(四)处分抵押房产所得金额不足以支付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和违约金,或不足以支付贷款银行的赔偿金时,中心或受托银 行有权向借款人追索不足部分。
(五)剩余金额退还借款人。处分抵押房产所得金额不足以支付贷款本息和违约金、赔偿金时,受托银行有权向借款人追索不足部分。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细则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由中心责令借款人限期退还贷款,并取消其五年内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四十条 如遇国家和自治区法律法规或政策调整,中心有权作出相应调整,不再另行通知。
第四十一条 本细则由中心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下发的百政发〔2006〕10 号文件同时作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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